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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粤府[2011]67号
【颁布时间】 2011-06-08
【实施时间】 2011-06-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5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全省殡葬基本公共服务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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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规范经营性公墓建设管理

  

  (八)严格经营性公墓审批。按照《广东省公墓建设总体规划(2011-2020年)》,加强经营性公墓审批建设管理。列入《广东省公墓建设总体规划(2011-2020年)》的经营性公墓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公墓经营权。每座新建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其中珠江三角洲地区要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数量,每座新建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公顷。申请建设公墓,必须提供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必须同时提供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对于在殡葬改革初期批准建设,尚未办理土地、工商等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公墓,要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九)限定墓地(穴)最大面积。严格执行公墓墓地(穴)占地面积标准,杜绝超面积大墓,维护社会公平。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政策允许土葬的遗体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地(穴)使用期限按规定执行。

  

  (十)提高生态墓地比例。经营性公墓内应划出一定区域,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寄存等节地葬法。新建经营性公墓实行节地葬法的比例,珠江三角洲地区应不少于50%,其他地区不少于40%。现有经营性公墓中尚未开发的墓区采用节地葬法的比例,珠江三角洲地区应不少于40%,其他地区不少于30%。

  

  (十一)规范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租用(购买)行为。经营性公墓必须凭死亡证等合法证明出租(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严禁炒买炒卖,违者民政部门不予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不予年检。在省民政厅等九部门《转发民政部等八部委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粤民福〔2009〕4号)印发之前已租用(购买)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而未使用的,须提供有效证明并经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核准同意后,允许其直系亲属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去世后使用。租用(购买)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后放弃使用权的,由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有偿收回,严禁私自转让。

  

  (十二)加强服务收费管理。经营性公墓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制订,其中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出租(售)收费应按年度计算,收费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租(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经营性公墓应充分考虑广大中低收入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中低价位骨灰存放格位出租(售)。

  

  四、切实落实保障措施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省政府建立推进殡葬基本公共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殡葬服务工作的协调领导,及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各地政府要高度重视,把殡葬服务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不断深化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体系,提高殡葬服务质量。要进一步理顺殡葬职责关系,逐步实现管理与经营分离、监督与经办分开、管所分设。

  

  (十四)加大经费投入。各地要将殡葬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规定落实基本公共殡葬服务经费,其中五保户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现行财政经费渠道解决;城乡低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现行财政经费渠道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统一安排,维持省、市、县各级低保费用的承担比例;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去世后,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家属向逝者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资助,经批准后纳入财政优抚经费中安排;城市“三无”人员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及无人认领遗体处理费用等,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予以安排。落实殡葬事业单位经费,对殡仪馆(火葬场)按规定安排财政资金,未纳入财政供养的殡仪馆(火葬场),可采取“养事代替养人”的办法由财政安排一定费用给予补助。拓宽经费投入渠道,经营性公墓用地出让所得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建设。

  

  (十五)完善配套政策。由省民政厅于今年6月底前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公布五保户等低收入群体免费殡葬基本服务具体实施办法,并重新修订经营性公墓年检制度,完善殡葬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将强化殡葬基本服务纳入考核范围。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于6月底前制订公布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各地要按照本意见精神抓紧制订相应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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