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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鼓励支持非公有资本经营的业务。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从事上述业务的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开办户外、楼宇内、交通工具内、店堂等显示屏广告业务;在符合条件的宾馆饭店内提供广播电视视频节目点播服务;可以控股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 (六) 鼓励支持非公有资本创建拥有高新技术的文化企业。引导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依托高新技术手段,改造提升传统文化产业,开发新兴文化产业,不断提高文化产品和服务的科技含量,使文化产业与信息通讯、设备制造等产业形成共栖、融合和衍生的良性互动关系,逐步建立新的文化产业发展格局。 三、加大对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七)税收扶持政策。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转让电影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农村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境外演出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对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对从事文化类业务经营,市区月营业收入在5000元以下、县(市)月营业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个体业户,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八)资金扶持政策。非公有制企业申报政府鼓励兴办的文化项目,与国有文化企业同等享受现有的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市民营企业担保资金、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市招商引资资金、市外贸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的扶持政策。从2011年起,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以投入、补助、奖励、贴息等方式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及所开发的具有发展前景的文化产业项目,并逐年增加。 (九)工商扶持政策。放宽出资条件。设立文化类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允许出资零首付,不受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限制。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以外,设立文化类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3万元,单位或个人投资10万元以上的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放宽企业出资形式。除一人公司外,允许公司注册资本分期到位,设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自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即可登记注册。分期出资设立的公司,全体股东首期出资合计达到20%即可,不需每个股东首期出资都要达到20%。允许企业用股权作价出资,股东可以用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放宽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和比例,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实物、股权、土地使用权、商标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 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条件。允许住宅商用,企业(含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如能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文件,证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即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简化经营场所审查手续,对进入各级各类开发区、文化园区、大专院校的投资者,以及租用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宾馆、旅店、商场(厦)、办公楼、写字楼等作为住所的经营者,在申请登记时,如能提交上述相关部门出具的场所使用证明或租赁协议,即可作为住所证明,免予提交出租方的产权证明。 减少不必要的前置审批。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以外,不得增加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前置审批,不再作为文化类企业登记前置许可条件。对民间投资新建项目,只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办理登记时不需提交立项前置审批文件。允许企业筹建登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取得前置审批,并且需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后才能取得许可证或资质证的,可办理筹建登记。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对文化行业投资”或“文化项目筹建”,并注明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待完成筹建并取得相关许可证、资质证或批准文件后,再按实际情况核准具体的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和政策未设定特别的准入资格条件和企业登记前置性行政许可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管理,灵活核定能体现其文化行业经营或服务特点的经营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