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政府
【发文字号】 晋政发[2011]12号
【颁布时间】 2011-06-11
【实施时间】 2011-06-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5593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

[接上页]
(八)严格执行廉租住房配建政策。各市、县要严格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晋政发〔2008〕2号)规定,在商品住房项目中按建筑面积配建5%廉租住房,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从2011年起,对于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要按照该项目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向保障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应配建廉租住房面积部分的建设资金,专户管理,作为市、县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九)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要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力度,改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条件。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充分运用土地供应、投资补助、财政贴息或注入资本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鼓励大型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要优先保障供应。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市、县可通过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增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

  (十)加快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科学制定2011年和2012年棚户区改造的实施计划,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精心安排改造地段和时序,新建安置小区要选择在交通便利、市政设施完善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齐全的地段。设区市要把所辖县(市、区)集中连片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具体计划在6月30日前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十一)增加中小套型商品住房供应。在进一步扩大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的同时,要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增加普通商品住房有效供应,特别是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要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规模,统筹兼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十二)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和安全放在首位,对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管理,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严格施工现场管理,严把工程竣工验收关,确保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和安全。

  (十三)加快工程建设。各有关部门要开辟保障性住房项目审批“绿色通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办理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环评、立项等建设手续,确保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在9月底前开工建设,其他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在6月底前开工建设。要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加快工程进度,争取项目早日竣工。

  三、加强分配运营管理,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十四)严格准入制度。严格执行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健全住房保障、民政、公安、社保、住房公积金等机构和社区协作配合的保障对象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制度,完善准入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确保保障性住房分配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十五)落实退出机制。保障性住房不得出租、转借、闲置。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再购买商品住房的,必须办理住房保障退出手续。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保障性住房年度复核和日常监管制度,采取经济、行政、司法等综合手段,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家庭严格落实退出工作机制。根据保障对象申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检测、举报等途径,对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要按规定退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和骗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或退出。从2011年起,新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自行上市交易,对需出售的,由政府回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程序予以安排。

  (十六)加强运营管理。加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载明承租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水平、租赁期限、转借或转租的处罚以及其他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等事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和承租人收入情况进行检查,对违规使用的,按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予以处理。要加强保障性住房新建小区的物业管理,优先安排困难家庭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