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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川工商[2011]33号
【颁布时间】 2011-06-08
【实施时间】 2011-07-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5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川工商〔2011〕33号)


  

  各市、州工商局:

  

  《四川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已经省工商局2011年第四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于6月8日予以发布,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四川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抽样检验(以下简称为抽样检验)工作,是指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法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应当遵循计划科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抽样检验包括定期抽样检验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定期抽样检验是指工商机关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抽样检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不定期抽样检验是指工商机关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适时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条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

  

  第六条  进行食品抽样时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它任何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初检机构指受工商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且承担食品抽样检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复检机构指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的且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

  

  第八条  进行食品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食品经营者(以下简称被抽样检验人)不得拒绝。

  

第二章 计 划


  第九条  进行定期食品抽样检验应当制定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计划包括抽样的场所、食品的品种、批次、时间安排、初检机构、经费预算等内容。省局负责制定全省流通环节定期食品抽样检验计划;省级以下工商机关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流通环节定期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并报上一级工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初检机构应当根据工商机关的工作计划,提交包括食品名称、抽样组数、样品数量、检测项目、检测标准、判定原则、经费预算等内容的食品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工商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其出具《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同时向被抽样所在地工商机关下达关于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通知。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一条  进行食品抽样时,工商机关和初检机构应当分别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前往现场抽样。抽样前应主动向被抽样检验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工作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并向其送达《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

  

  第十二条  进行食品抽样时,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等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初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采样规则取样,如实填写《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

  

  第十三条  进行食品抽样时,抽取的食品样品(包括备份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并由执法人员、抽样人员、被抽样检验人签名、盖章确认;备份样品应由初检机构带回并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所抽食品样品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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