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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本溪市政府
【发文字号】 本政办发[2011]95号
【颁布时间】 2011-06-25
【实施时间】 2011-06-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7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

[接上页]


  (三)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对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公租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执行;企业利用厂区空闲土地新建公租房的,依据新的规划办理相关手续;对公租房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就学和就医等享有与市民同等待遇。

  

  (四)明晰产权归属关系。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竣工验收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接管为直管国有房产,并委托运营机构按公租房的运营模式专项管理;企业和社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按照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产权登记和权属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

  

  六、强化运营管理和监督机制

  

  (一)加强制度建设。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租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补贴、配租和租后管理等制度,并负责公租房的投资、建设、租赁和运行管理等工作;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规定程序和职责分工严格准入审核,加强对公租房运营的监督管理,做到审核过程公开透明、年审复核准确到位、配租补贴结果公平公正;各类企业和社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公租房,必须严格按照政府确定的准入条件、租金水平、租赁期限、退出要求等进行规范管理。

  

  (二)明确保障方式。

  

  1.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租房。申请承租政府、企业和社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租房的,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承租政府通过市场价格租赁筹集采购社会房源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外埠来溪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和引进人才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自行建筹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租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由用人单位予以配租,配租情况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政府、企业和社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实行限期租赁。租赁期限一般不低于2年,合同到期仍需租赁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由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重新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续签,租赁总年限超过5年的,应当重新申请,并由公租房管理单位重新确认。

  

  3.符合本市廉租房保障条件家庭申请市场房源的公租房,按现行廉租房租赁补贴的申请规定、补贴标准和程序办理;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审核并转至相关运营机构轮候安排,其租金标准按本市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交纳,继续享受廉租房租赁补贴政策。

  

  4.已享受廉租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同时或再次申请承租公租房。

  

  (三)规范租赁行为。

  

  1.政府通过市场租赁方式筹集采购的公租房,应当与提供房源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公租房租赁合同;政府、企业和社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应由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单位集体租赁的,应与用人单位和承租人共同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公租房租赁合同应使用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并且应当载明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缴纳、退出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

  

  2.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向出租单位(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或终止,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调离本市或死亡的,其共同申请人可按原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3.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未经允许不得私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私自装修的,退出时不予补偿;承租期间不得出借、转租、闲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房屋用途,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

  

  (四)确保租金交缴。公租房月租金额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当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季提前预付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用人单位集体安排承租公租房的,应配合出租单位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数额达1000元以上的,应当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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