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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人民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房; (六)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三)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四)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就业人员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转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四)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同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 (二)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