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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征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或者退回。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