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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颁布时间】 2011-07-07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07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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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三条  (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租赁信息系统)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  (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十七条  (转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  (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继续租赁)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二条  (合同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

  

  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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