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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颁布时间】 2011-07-07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07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接上页]


  (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十六条  (代理经租)

  

  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自我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纠纷解决)

  

  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已有处罚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承租面积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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