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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的处罚职责)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参照适用)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