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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鲁政发[2011]24号
【颁布时间】 2011-07-01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08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1)18号文件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意见

[接上页]

五、养老金待遇确定


  (一)享受养老金待遇条件。

  

  1.年满60周岁、按规定缴费、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2.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上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也允许补缴,但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45周岁以下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二)养老金待遇。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基础养老金的标准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

  

  (三)待遇调整。根据国家规定和我省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养老金计发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

  

六、基金管理和监督


  (一)基金管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真编制政府补贴资金预算,确保对参保人的补贴及时到位和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基金监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杜绝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七、制度衔接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其他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要妥善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八、保险关系转移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暂存于原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九、经办能力建设


  (一)加强经办服务能力建设。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二)强化规章制度建设。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社会化总体要求,制定和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基金审稽核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公示和查询制度,建立和完善参保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部署要求,统一全省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十、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从统筹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统筹规划,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为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山东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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