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运营机构等对申请续约承租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合格的,可以续约;审查不合格的,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运营管理成本、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 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适时向社会公布。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额不得超过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金额,且直接转付给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政府筹集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费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对承租人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对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承租人的收入、人口、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收集、记录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等情况和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退出,以及违规违约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服务信息网络系统,发布房源信息,提供租赁服务,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对于申请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报、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公众可以向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投诉,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对于承租人转租、转借等违规使用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公众可以向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投诉,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以虚假证明材料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二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累积6个月以上的; (五)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的,承租人应当保持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原状,按时腾退。 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配套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非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租赁、监督等管理制度应当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管理办法,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