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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制度。 第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和自治区制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 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并建立专门台帐,利用劳动就业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信息,做好就业和失业统计及相关政策落实工作。各街道(乡镇)所辖社区负责证件核发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证件发放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下列人员,属于《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来疆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疆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具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在户籍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申领;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及非自治区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申领。 第八条 进行就业登记的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提供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和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等有关证明。其中,被用人单位招用的,还应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等其他相关证明。 第九条 进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按以下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和毕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本条(一)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因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停止经营的相关证明;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自治区户籍人员,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应提供常住地居住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提供本人户口本、身份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就业指导服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对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填写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表》(见附件1)进行初审后,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在审核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劳动者在办理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填写《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见附件2),由社区核实并公示后,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后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认定,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及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就业援助对象认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认定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