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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11]206号
【颁布时间】 2011-06-21
【实施时间】 2011-06-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10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1]20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总第275次)会议于2011年6月13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监庭。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1年修订)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有关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的审判实践,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

  1、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材料后,应审查抗诉材料(抗诉书、抗诉卷宗等)是否齐全。对抗诉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及时补齐;对抗诉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审查。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3、人民检察院对下列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2)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

  (3)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案件;

  (4)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

  (5)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和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案件;

  (6)同一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出过抗诉的案件再行提出抗诉的案件。

  以本条第(2)项审结的案件,检察院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出抗诉的,应当受理。

  4、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撤销或者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2)驳回管辖异议或者移送管辖的裁定;

  (3)有关诉讼费负担的裁定;

  (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

  (5)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和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的裁定;

  (6)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5、人民法院如果正在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材料后,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裁定前发现人民法院已就该案裁定再审的,应将抗诉材料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附函说明情况。案件审结后,审理法院应将再审裁判文书送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裁定后发现人民法院已就该案裁定再审的,审理法院应合并审理。

  6、人民法院应将提起再审的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该裁定书以及抗诉书、当事人的申诉(请)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各方当事人。

  二、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

  7、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并于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8、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指派与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不影响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

  9、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席位的称谓为“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的席位置于审判台右前侧,与当事人坐席保持适当距离。

  10、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应对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派员出席法庭的情况予以说明。

  11、庭审中,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人员按照法庭审理程序宣读完抗诉书后请求退庭的,审判长应当准许。

  12、庭审中,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人员申请回避或进行询问、质问、发表过激言论的,审判长应予制止。

  13、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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