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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四)宗地范围变化的其他登记。 地籍调查成果应当符合有关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 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的,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等形成地籍调查结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地籍调查结果后,书面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地籍调查结果生效;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接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没有要求补正的,出具收件凭证之日即为受理日。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宗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已受理的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在实际使用但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相应的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需要中止登记或者公告的,中止或者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