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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四十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地役权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可以凭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 符合地役权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第四十一条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由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役权初始登记,并通知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已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登记在原非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变更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依法交换土地的; (五)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之前,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条件复核验收。 建筑区划内商品房竣工销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内商铺、摊位出售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的,不得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约定。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应当落实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中明确的划拨对象和受让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占用的土地不分割,其使用权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分别在业主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记。 第四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的汽车库(位),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等形式向业主转让后,当事人可以持相关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业主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书上注记。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农民安置房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