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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7-22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0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2011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本经济特区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发挥律师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和配合律师行使执业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考核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执业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控告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控告人和检举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在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或者通过考核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经济特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法律规定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员除外。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意见。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准予变更的,审核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经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第十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向拟设立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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