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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7-22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0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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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资产证明;

  

  (七)住所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合伙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登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刊登公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收缴执业证书,注销并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业满1年的;或者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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