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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见证业务。律师办理见证业务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收费。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五条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方便,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六)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七)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八)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十条 省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登记成立。 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依据省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被处罚、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通报制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良记录制度,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第三十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将案件提交省律师协会集体讨论研究。省律师协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对该案件的书面法律意见,送交作出裁判文书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