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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组织科学论证。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防御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需要,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及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评估内容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其他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情形。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提出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或者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与城乡规划中有关布局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年。 城市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与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地方特色。开发区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统一管理,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镇旧区改建应当注重完善功能、改善环境,提高综合承载力,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交通阻塞地区等地段,有效利用既有建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结合部建设管理制度,加强城乡结合部的规划管理,依法引导、规范城乡结合部的建设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