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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严格“绿线、紫线、蓝线、黄线”规划管理,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 法律规定需要保护的用地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林地、湿地、湖泊、山体、风景名胜区、重要历史建筑和街区、文物古迹、防震减灾通道和避难场所、危险废弃物处理场等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及各类管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竣工核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在出让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面积、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等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因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变更内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方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论证确需变更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规划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六)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补(退)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按照项目批准、核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申请文件、地形图、重大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未按照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立项。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划拨文件和建设工程相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受让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