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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保税港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二条 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保税港区投资、设立企业,应当符合保税港区产业发展目录和布局要求。 第十三条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应当依法到驻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驻区的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保税港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租、购置房产,并可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购置的房产,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口岸监管 第十六条 保税港区实行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制度。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建立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协调保税港区的口岸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由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对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销售、转移的货物,海关应当提供通关便利。 第十八条 在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驻区的海关报送转让或者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管理。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港区,应当经由驻区的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驻区的海关检查。 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港区到非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海关监管货物及物品。 第二十条 对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统一由驻区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检验检疫和签证,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分批核销等便利措施。 对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按照一线检疫、二线检验原则,实行入区检疫、出区检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外经保税港区中转出口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销售、转移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对进入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可以实施电讯检疫或者码头检疫。 第二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应当依法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设置明显标识,由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对进出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海事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实施监管,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监控,为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港区建立联合查验中心,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联合查验。 第五章 税收与金融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税,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的货物,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第二十六条 保税港区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七条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免税;保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保险机构经批准,可以在保税港区设立营业机构,从事金融、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保税港区统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