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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第十一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公布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标准编号。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法规规定记录的事项,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 (二)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 (四)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原料的; (五)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控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并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虚假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提示制度,将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出售,并向消费者作出醒目的提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过期食品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回收食品登记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鼓励社会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组织、指导。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评估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