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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本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食品安全信息。 市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获知前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公布。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系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八条 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未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销毁过期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过品种、使用范围或者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者生产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有关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