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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准许生产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活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七)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食品,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凭证。生产加工小作坊相关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且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明以下内容: (一)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准许生产证编号;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第二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食品摊贩在前款规定的区域(点)、时段内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相关信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 禁止食品摊贩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设摊经营。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四)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销售的食品应当卫生、无毒、无害,不得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食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