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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将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在具体新建住房项目中的配建面积、配建比例、套数、套型等配建指标纳入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新建住房项目土地预审、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时,应将配建指标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 严禁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由保障性住房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项目法人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企事业单位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企事业单位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工业用地,可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变更为住宅用地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征得企业同意后按低限减半收取。 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范围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由市住建委、市城乡管委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事业单位应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在60m2以下;以单身公寓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预决算;政府出资回购或由开发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管部门按建筑结构形式分类确定。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单位与市房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协议》并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按项目单体工程开工、主体封顶、项目竣工时间分别以合同价款的30%、40%、30%分3次拨付。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民政、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部门应按照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确定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套保障性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尚未获得实物配租、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尚未退出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在承租廉租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应退出所租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需紧张时,可以按照“有计划、分步骤”原则实施保障。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先行解决本市既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逐步扩大到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本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 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供应本单位职工。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提出,报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核定。符合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应予优先。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将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供应对象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事业单位确定,报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本、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暂住证和原户籍证明)、当地公安部门认定材料; (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提供); (四)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五)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