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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转借、转租承租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连续6个月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未按期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 (八)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九)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应予收回的。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按规定价格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期间租金,拒不缴纳的,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人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无权再申请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规划设计条件或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配建比例按原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