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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的; (二)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 (二)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的; (五)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 (六)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网络的; (七)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网络。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 (二)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 (三)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五)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七)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八)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的; (二)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的; (三)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的; (四)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 (六)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琉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七)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 (二)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的; (三)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四)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的; (五)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的; (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未予改正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 (五)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的; (六)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七)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