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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的; (十)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十一)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六条 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六个月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尚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根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制作计算机病毒的;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的;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尚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根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制作计算机病毒的;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的;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二)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 第三十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根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 第三十二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检侧、清除计算机病毒或者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根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一万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本基准及附件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基准由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