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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渝公发[2011]496号
【颁布时间】 2011-07-29
【实施时间】 2011-07-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7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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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致使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脱等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案件办理的情形发生的;

  

  2.致使赃物无法追回的;

  

  3.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三)“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

  

  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2.收购物品的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

  

  3.多次收购的;

  

  4.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四)“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案件办理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造成收购的赃物损毁、无法追回的;

  

  3.多次收购的;

  

  4.一次收购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五)“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2.多次收购的;

  

  3.一次收购物品数量较大或价值较高的的;

  

  4.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行为,“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行为,不听制止的;

  

  (三)造成文物、名胜古迹损坏后果的;

  

  (四)多次实施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偷开机动车”、“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造成他人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损坏的;

  

  (二)偷开救护车、消防车、军车、警车等特种车辆的;

  

  (三)偷开军用、警用、海事、救援等特种机动船舶、航空器的;

  

  (四)偷开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无证偷开机动车的;

  

  (六)多次偷开的;

  

  (七)曾因偷开、无证驾驶被处罚,再次实施的;

  

  (八)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的;

  

  (九)造成较大损失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破坏程度较严重的;

  

  2.引起民族矛盾的;

  

  3.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不听工作人员劝阻,继续实施的;

  

  6.多次实施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违法停放尸体”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造成群众围观、秩序混乱,或者交通堵塞的;

  

  2.伴有侮辱性、煽动性、鼓动性等言论和行为的;

  

  3.停放两小时以上的;

  

  4.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5.社会影响恶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卖淫”、“嫖娼”、“拉客招嫖”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嫖娼,已谈好价钱或给付钱物并着手实施,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二)初次实施卖淫行为,且有证据证明系生活所迫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四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未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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