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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旅游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旅游局(委)、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2010〕238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重庆市旅游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查登记(渝文审〔2011〕45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旅游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旅游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渝府令〔2010〕238号)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只针对旅游行政处罚上限在2万元以上的裁量权制定,涉及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颁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国家旅游局颁布的《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第三条 ,本标准遵从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同一性质的旅游行政处罚案件不重复给予罚款处罚。 第四条 ,涉及《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实施自由裁量标准时,对违法收入10万元以下的,应充分考虑其减轻情节。结合案例指导实行本裁量标准。 第五条 ,本标准在重庆市范围内旅游行政处罚中适用。 第二章 旅游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节 《旅行社条例》有关条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六条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裁量标准: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划分为四个阶次:违法所得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6万元(含6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6万元以上8万元(含8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含4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8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划分为四个阶次: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2倍(含2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以上3倍(含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含4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以上4倍(含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以上5倍(含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按违法所得划分为四个阶次:违法所得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6万元(含6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6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含4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