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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文字号】 闽政[2011]64号
【颁布时间】 2011-07-18
【实施时间】 2011-07-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8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闽政〔2011〕6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举措,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迫切要求,对建立健全我省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开展我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省制定实施意见,试点县(市、区)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11年7月1日启动试点工作,实施范围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国家试点一致,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200元、1400元、1600元、1800元、2000元10个档次,各试点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省政府根据国家调整情况,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省级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与省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捆绑使用,对下分档及补助比例与新农保相同〔对原中央苏区县(区)按照100%比例给予补助;对其它县(市、区),根据各地不同财力情况,分别按80%、60%、50%、50%的比例进行分档补助〕。其余部分由设区市和试点县(市、区)分担,具体比例由设区市政府确定。试点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承担。

  

  政府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缴费档次缴费的,政府适当增加缴费补贴,选择缴费档次200元,政府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200元为一档),政府补贴标准增加5元,缴费档次达1000元及以上,政府补贴标准均为每人每年50元。省级财政根据各地不同的财力状况,分别以80%、60%、40%、20%的比例对试点县(市、区)进行分档补助(分档及补助比例与新农保相同);其余部分由设区市和试点县(市、区)分担,具体比例由设区市政府确定。试点县(市、区)可提高缴费补贴标准,提高部分由当地财政承担。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6~59周岁的城镇居民参保应按年缴费,到60周岁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前,允许其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的部分,补缴部分各级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保户,城镇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为其代缴不低于50%的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市、县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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