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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产品等物品符合相关标准; (四)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一条 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将下列食品列入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品种目录: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设立食品生产和销售台账。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自行进行检验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三十五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允许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时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七)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 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管理需要,建立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食品摊贩管理模式。 鼓励采取提升改造、联合经营等方式改进食品摊贩经营水平。鼓励、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展集中生产、统一配送、定点定时、连锁经营的饮食供应模式。 第五节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