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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洗涤剂、消毒产品、包装材料、洗涤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三)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独立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四)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第六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集中消毒餐饮具使用查验制度,或者使用无合法来源和无消毒合格证明的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 (一)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已受到一次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侵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其所经营的食品不合格,不主动退市或者销毁,或者退市后又以其他方式继续销售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容器外未标示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三)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等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 (四)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先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已经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实际情况,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不及时移送涉嫌构成犯罪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越权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生产者。 食品摊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七十一条 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卫生监督审核。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