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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者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当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开具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三)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或者经营者代行政府职能提供服务的,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通过招标等形式向经营者购买服务,不得向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协调行业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加强行业价格自律。 行业组织可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测定本服务行业的平均价格,并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价格等级进行评定。 第五章 调控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服务价格进行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价格等信息,引导服务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要的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直至价格平稳。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回复制度。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服务价格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和价格、成本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服务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