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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万顷松江湿地,百里生态长廊”建设,培育松花江湿地旅游品牌,规范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湿地旅游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活动。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发展松花江湿地旅游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管理松花江湿地旅游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松花江湿地旅游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农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花江湿地旅游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水务、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市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六条 湿地所在地的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编制本区域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前编制湿地旅游开发保护方案,报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旅游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开发过程中的湿地保护措施以及建成后湿地旅游景区(点)的湿地保护措施。 松花江湿地旅游开发建设单位和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湿地旅游开发保护方案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市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和区域规划,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林业、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设施,防止破坏湿地生态功能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景区(点)规划进行建设,不得超过湿地的环境容量。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内的景观、游览和配套服务设施,其布局、造型、色调、高度等,应当与湿地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应当保护湿地周边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三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旅游船舶、码头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内的饭店、宾馆、购物店等湿地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旅游船舶、码头、饭店、宾馆、购物店等湿地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湿地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场所从事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咨询、投诉电话。 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不得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欺骗、纠缠、胁迫或者误导旅游者消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