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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报请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听取意见以及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政策和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 (四)设定的政策、措施或者制度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是否按照本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法制机构还可以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文字表述等方面的内容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发布: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一)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得将其列入有关会议讨论。 第十六条 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发布。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及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同时征求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政府公报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通告、公告类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送交新闻媒体公布前,持加盖制定机关印章的通告、公告文本、法律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等,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通告、公告类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未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通告、公告类规范性文件,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