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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该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制定机关审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进行评估: (一)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 (二)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意见决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制定机关应当即时予以清理。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包括废止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四)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1份;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目录1份;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应当同时附具该依据文本1份。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含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听取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结果、集体讨论决定的有关会议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 采用电子政务备案系统报送备案的,不再报送纸质文本。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审查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程序; (三)其他审查事项。 第三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者说明;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提供法律依据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回复。 第三十二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并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撤销或纠正该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撤销或纠正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