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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颁布时间】 2010-05-28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2010修订)


  

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1号)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8日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农村居民的健康,促进全省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医疗卫生的目标是实现农村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农村医疗卫生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保障农村医疗卫生经费的投入,投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农村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配置和人员培训等给予支持,并对边境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农业、水利、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环保、人口计生、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医疗卫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农村医疗卫生事业。

  

第二章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以及其他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公共卫生等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符合医疗机构的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农村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条  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农村预防保健、基本医疗服务及危重急症病人的抢救,承担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  每个乡镇应当设置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

  

  乡镇卫生院承担乡镇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等综合服务,承担对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

  

  乡镇卫生院还应当配备与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相适应并经过专门培训的预防保健人员。其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每个行政村应当设置一所卫生室。

  

  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公共卫生服务及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治和转诊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卫生室的建设,使村卫生室的建设逐步实现规范化。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采购、储存、使用,应当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规范。政府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基本药物实行统一招标采购与配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和技术交流,建立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支援农村医疗卫生的工作制度。对农村医疗卫生的支持,采取对口支援、巡回医疗、技术指导、人员交流、人员培训和远程医疗指导等形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补助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所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对其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可以通过签订定点合同等方式,从基本医疗保障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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