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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省、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条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申报国家级、省级认定。 国家级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用品,依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利用出口信用保险等方式规避风险,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需要在境外设立机构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总产值、增加值以及本行政区域规模以上企业等进行调查统计,定期公布高新技术产业统计资料。 高新技术产业统计资料是编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依据。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与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是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品生产(服务)项目,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项目、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项目以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或者农业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学技术、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予以认定。 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认定的条件以及具体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后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国家和本省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新建生产经营用房的,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购置项目所需生产经营用房所缴纳的房地产契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缴纳项目生产经营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高新技术产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所在企业,应当按照该项目当年销售收入3%至5%提取研究开发费,用于技术创新。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高技术产业基地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区域。 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对高技术发展和区域经济发展具有支撑、示范和带动功能的特色高技术产业集聚区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