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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创业投资机构进行企业并购、股权转让、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创业风险投资,提供服务和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减免、项目审批、人才待遇等方面优惠规定,有关部门拒绝执行或者借故不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上级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投诉。上级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挪用、侵占、截留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管理机构取消认定,责令退回已经享受的优惠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承担单位骗取、转移、挪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