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鼓励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申报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的申报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 第三十条 鼓励、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高技术产业基地聚集发展。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优先予以保障。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生产人才,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到本地从事技术创新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随其居住的父母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公安部门对符合政府引进人才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在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三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企业支出的住房补贴、安家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三十五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对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实行期权等激励政策,对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实行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工资制度。 国有企业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的工资,不受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制度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单位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职务成果的完成人和职务成果产业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教学科研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兼职或者接受企业委托,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高新技术研发和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在职称评定、职务晋升方面给予倾斜,对其主持的高新技术项目在立项、研发和产业化经费资助等方面优先办理。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杨凌农业高新产业示范区设立现代农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四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可以以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种子基金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也可以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依法开展创业投资业务。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也可以依法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四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的70%以上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不得超过该机构年末净资产的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