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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政府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公益性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面向社会提供各类后勤服务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区域协作、劳务输出、移民搬迁等措施,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大中型水库建设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第五章 公平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优化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公民平等就业权利。 用人单位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婚姻状况、体貌等为由拒绝招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并具有同等工作能力的人员。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为用人单位提供歧视性就业服务。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广告,不得有就业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不受侵害。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在就业体检中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不得对农村劳动者有就业歧视行为。 第六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覆盖城乡的全省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一、开放、便捷、高效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乡村、街道、社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充实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岗位,保障和改善工作条件,提升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指导、服务,帮助解决其工作中的实际困难。省人民政府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给予一次性专项资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实现省、市、县、街道(乡镇)、社区五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联网,保证公共就业服务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开设服务窗口,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公开服务制度,完善服务功能,拓展服务项目,优化服务环境,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就业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指导; (四)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