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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所套取培训补贴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招标。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或者不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 (五)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