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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颁布时间】 2010-05-27
【实施时间】 2010-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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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及时、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免费向劳动者发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以及毕业后未能就业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在户籍所在地登记;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身份证件、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相关的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咨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制度,开展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的调查统计和分析研究,及时准确掌握人力资源市场状况。调查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并定期公布。

  

第七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城乡一体化人力资源市场,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劳务派遣,劳动者求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媒体、网络、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人力资源分析等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求职愿望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行为,引导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促进就业的作用。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创办或者与他人联合创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建立服务台帐,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违规收取职业中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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