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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 (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满足扑救场地灭火救援的需要; (七)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