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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5-14
【实施时间】 201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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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消防演练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单位、物业业主及使用人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  从事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从业资格,并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和引导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加灭火救援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二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执行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等费用。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拦:

  

  (一)使用各种水源及供水设施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进行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通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扑救火灾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在灭火救援中,因采取强制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应急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第五十五条  消防职业活动中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抚恤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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