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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单位擅自变更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未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人员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者违法的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对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故意刁难,不予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三)故意拖延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