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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2010年5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五条 教育、卫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生、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公用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督促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发布协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主动公开及依申请公开等项工作制度,明确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职责。 行政机关内设的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实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专门工作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和监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并及时更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事项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二)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三)办理结果和救济方式;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通过下列方式、载体或者场所公开政府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政报)或者行政机关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六)政务服务中心、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七)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载体或者场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等场所或者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地点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对涉及面广、需要公众迅速知晓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也可以通过手机短信公开。 第十三条 重大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公众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正式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大行政措施、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