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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兰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
【颁布时间】 2010-05-11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9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4号)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占亭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以及生产、销售、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饮用水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方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依照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市政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建设、卫生、环保等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开展水质检验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达到净水工艺标准,有消毒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四)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设施、旧管网修复后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五)各类贮水设备每年清洗、消毒一次以上,建立清洗、消毒规章制度、规程和记录,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定期放水、清洗,保证供水水质;

  (六)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七)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将水质检验资料报送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供水设施独立、封闭,水箱或者蓄水池加盖、上锁,由专人负责管理;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使用的涉水产品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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